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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教招聘:理论综合第四篇第一章第一节教育法基本理论

http://www.hteacher.net 2016-12-30 15:21 教师招聘网 [您的教师考试网]

二、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概述

1.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

与一般社会关系相比是不同的,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是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就没有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一旦社会关系纳入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这种社会关系就成为一种教育法律关系。例如,在没有《义务教育法》之前,就有儿童入学这一社会现象的存在,由此便有了儿童与学校之间的社会关系。但这种社会关系不具有强制性质,所以,儿童是否入学与学校之间并不属于法律性的社会关系。《义务教育法》实施以后,适龄儿童是否入学,与学校之间则形成一种教育法律关系。

第二,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与义务为核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规范的确定,就是要通过权利与义务的确定将当事人纳入教育法所调整的范围之内,使之成为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与承担者。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明确了相互之间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除此之外,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其他社会关系,不属于教育法律关系。

第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教育法律规范要明确当事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这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但当教育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国家强制力是否立即发挥作用,则要取决于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这种性质有强制性的,有任意性的。前者受国家强制力直接保障,后者则需通过权利人的请求,国家强制力才会发挥作用。

2.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

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相比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于它所具有的综合性特点,这一特点是由教育的特点决定的,它要求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必须遵循教育规律,遵循教育发展的需要。

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要体现教育的特点,在教育活动中主要表现于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设定之中。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与学校的关系:政府与学校之间存在着垂直的行政法律关系。

(2)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学校与教师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教育法学范畴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4)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教师与学生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5)学校与家庭的关系:家庭需要与学校配合,参与和监督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并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学校有权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还要对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履行一定的义务。

(6)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校与社会之间依法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

教育法律关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1)依据教育法律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内容性质,可以分为基本教育法律关系、普通教育法律关系和诉讼教育法律关系。

基本教育法律关系是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确认的,直接反映教育制度、教育性质等的法律关系。它主要包括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机构之间的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

普通教育法律关系是存在于以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为指导的实体法(指以规定和确认实体性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之间的各种教育法律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各种法律除需要称全称外,均用简称)所确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属于普通教育法律关系。

诉讼教育法律关系是依据诉讼教育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存在于诉讼程序之中的教育法律关系。当基本教育法律关系和普通教育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或引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由于提起诉讼,诉讼法律关系便随之产生。

(2)依据教育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可以分为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

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则是指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它包括不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和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职权而支配对方的关系。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于民事法律关系。

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存在于具有职务关系的上、下级之间,也存在于依法享有管理职权的国家机构和其管辖范围内的各主体之间。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于行政法律关系。

(3)依据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完全特定化,可以分为绝对教育法律关系和相对教育法律关系。

绝对教育法律关系是存在特定的权利主体而不存在特定的义务主体的教育法律关系。这种教育法律关系“以一个人对一切人”。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这里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任何人也不得侵犯的。

相对教育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和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它表现于“某个人对某个人”。例如,在教师聘任法律关系中,受聘教师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是固定的,与之对应的,聘任者承担什么义务、享有什么权利也是固定的。

由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可知,教育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在教育活动中既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也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这里的参加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且有法律人格的个人。自然人是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最基本的形态,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的,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团体。在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学生、学生家长;用人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是: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由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这是参加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不具有权利能力,则表明没有资格享有权利,同时也没有资格承担义务。

行为能力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取决于法律关系的主体对自己行为意义的意识能力。因此,行为人是否成年、智力是否正常是有无行为能力的标志。据此,行为能力制度将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类。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只是不能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可以成为无需做出判断的法律关系主体或成为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法律关系主体。

2.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1)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联接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桥梁。

(2)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被人们认为具有价值。其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不能被需要这种客体的人无代价地占有。其三,必须具有可控性,可以被需要这种客体的人从一定目的出发而占有或利用。根据这三个条件,典型的教育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①物

物是指一切财产权利对象。它包括自然之物和人造之物,如学校的经费。、校舍、场地、设备等。

②行为

行为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表现出的各种活动。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辍学行为等。

③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指人们在智力活动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如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著作、科技成果等。(三)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法律关系要对社会关系进行确认和保障,因此,它必须具有稳定性。但这种稳定性也是相对的,它会教育行政法规一般有三种形式,即条例、办法、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暂行实施办法》《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教育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法定权限,通过和发布的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根据宪法规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前提是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自治法规中有关教育的内容,也是教育法的法源。地方性法规的名称,通常有条例、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

(五)教育行政规章

 

教育行政规章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性教育规章。部门教育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的教育法律文件;地方性教育规章是指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最高教育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颁布了大量的教育行政规章,这些也是我国教育法的重要法律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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